【锦心绣口】
可转债交易制度理应向股票靠拢,而非向债券靠拢,比如可实行T+1、实行10%或20%涨跌幅限制等。
熊锦秋
7月16日,某公司发布可转债网上中签率及优先配售结果公告,本次发行总额为8亿元,向原股东优先配售7.50449亿元、约占本次发行总量的93.81%,向社会公众发行0.49551亿元、网上中签率仅为百万分之五。笔者认为,可转债热购原因部分源于其投机价值,应系统治理可转债的投机属性。
可转债优先向老股东配售,于法有据,比如《上交所可转债发行实施细则(2018年修订)》第3条规定,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,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;原股东除可参与优先配售外,也可参与优先配售后的余额申购。前述公司在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中就表示,按每股配售1.697元面值可转债的比例优先向老股东配售可转债。
老股东“截胡”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,让人再次看到可转债真是市场的香饽饽。可转债之所以吃香,未必是投资者有多看好其投资价值,关键可能是看中其投机价值。
可转债到期可以保本,还可以转股,既有债性也有股性。目前沪深交易所交易规则将可转债也视为债券、适用债券交易制度,也即实行T+0回转交易、且无涨跌停板限制。但在可转债股性“发作”情况下,其所适用债券类投机性交易制度,就成为助涨助跌的工具,其投机性甚至比股票还强烈,单日甚至换手几十次。可转债市场的疯狂交易,给可转债带来一定的投机溢价,上市首日往往有一定涨幅,这是老股东愿意抢买的主要原因。
此前曾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认购巨量可转债,然后一上市就抛售,套取巨大投机收益,今年1月31日施行的《可转债管理办法》(下称《办法》)基本堵上了这个漏洞,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,可转债属于《证券法》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;而新《证券法》将“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”和“股票”均纳入短线交易的规制范围,原股东在可转债上市之后就抛售、可能构成短线交易,有此政策组合拳,漏洞得以弥补。
问题来了,既然《办法》将可转债视为“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”,为什么沪深交易所交易规则仍将其当作债券、适用债券的交易规则,这是否是政策相互矛盾呢?事实上,《办法》第3条明确规定,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可转债的风险和特点,完善交易规则,防范和抑制过度投机。
目前沪深交易所对可转债制订了独立于股票和债券的临时停牌规则,比如深交所规定,可转债盘中成交价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20%的,临时停牌时间为30分钟等等。不过这种临时停牌制度,只是针对可转债过度投机后的应急冷却措施,并非釜底抽薪防范可转债过度投机的根本措施。
说到底,可转债过度投机一个主要根源就是T+0回转交易以及无涨跌停板限制,对此进行改加再叠加其他一些配套措施,基本可以药到病除。既然将可转债视为“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”,那么其交易制度理应向股票靠拢,而非向债券靠拢,比如可实行T+1、实行10%或20%涨跌幅限制等,当然,可转债交易制度可与股票交易制度稍有区别,但不宜区别太大。
债券与股票都属于直接融资方式,有利于吸纳社会资本推动实体经济发展。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,更愿意投资者最终将其转为股票,这样可免于还本付息,转股后最终失去债性、成为股权融资的变种。笔者建议,应引导上市公司更多发行公司债券,公司债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,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形成有始有终负责意识
今年2月证监会发布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》,对公司债券发行、公司债持有人权益保护等都有详细规定,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,可为投资者提供沉下心来选择的投资标的,而可转债具有更多投机筹码属性,管理层可从宏观层面引导和把握可转债、公司债发行节奏,以趋利避害、扬长避短。
(作者系资本市场资深研究人士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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